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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诈骗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担任灌云县龙天调味品批发部业务员期间,以虚构商品促销或即将涨价的名义骗取客户姜某、杨某共计39565元预付货款,用于归还其哥哥郭超的赌债、生活开支以及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倒货以防止被发现,截止案发时已送姜某13000元货物。2.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4至6月份,被告人郭某多次在其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孙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董某、孙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与马某(灌云县龙天调味品批发部,个体户,负责人赵琼)签订合作协议,“郭某代理灌云县龙天调味品批发部所有产品;马某与郭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郭某按照马某指定的价格与结算;郭某在其负责市场销售,不得跨区域销售”。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推销货物过程中,以虚构商品促销或即将涨价的名义,以低于灌云县龙天调味品批发部商品底价,收取多名客户预付货款,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给付客户货物。后客户通知被告人郭某送货未果,联系马某并告知被郭某收取预付款的事实。2014年6月3日,马某联系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对马某陈述骗取客户预付款用于还赌债的经过。其中,骗取客户姜某、杨某共计人民币39565元预付货款。截止案发时已送姜某13000元货物。后马某将被告人郭某预收款的相应货物给付相关客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马某人民币30000元,马某对被告人郭某谅解。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4至6月份,被告人郭某多次在其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孙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许某、董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董某、孙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陆某、姜某、李某、马某证言,合作协议书,销售单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人董某、许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和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查,灌云县龙天调味品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故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在推销灌云县龙天调味品批发部货物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预付款,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合同诈骗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