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大荔某某生态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磊,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养殖场实施了羊舍建设、夹芯板管理房等工程,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147796.74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47796.7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羊舍建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及附属文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羊场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2、工程量计算书、生态养殖分公司-羊场会计报表,欲证明某某羊场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1147796.74元。3、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及工程付款义务应由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4、证人司发长证言,欲证明原告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场施工建设,及验收后付款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某某生态养殖公司羊场签订《羊舍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此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进行承保,每栋长度不定。6M宽。承包费148元/㎡。付款方式:形象进度达到30%以上时,付至总款的20%,形象进度达到60%以上时,付至造价的50%;全部完工之后,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付清。2014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竣工。经结算支付部分款项,下欠1147796.74元未进行支付。后该公司多次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致使原告下剩款项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47796.7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又查明,某某生态养殖分公司-羊场2014年10月份会计报表中记载,其他应付款潘丽(立)华余额1147796.74元。另查明,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郏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147796.74元,与被告公司账务中记载的未支付的情况,以及公司原财务主管司法长当庭证言陈述的情况无争议,应予确认;被告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多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其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95%的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全部支付应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147796.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5元,由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