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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7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赵兴静、栾太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76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汤震,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兴静。被执行人:栾太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支付案款156244.7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2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兴静、栾太磊存款人民币1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