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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尹某,女,生于1991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于光志,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1日,汉族,司机,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份订婚,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互不相识,不了解对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8月份,双方因流产问题,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至此不仅不给营养费、生活费,再没有探望过原告。原、被告结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是一桩没有感情的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若原告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2014年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月底订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因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怀孕七个月左右时,经检查发现胎儿发育异常,原告遂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在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家人曾发生争执。原告出院时,被告家中有事,将原告送至其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被告主张,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1000元,结婚时,被告再次给原告彩礼11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但主张两次均返回6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陪嫁被子六床,被告方购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空调一部,上述财产现都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较少,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怀孕至手术的整个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妥善处理两人及家人之间的冲突,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再联系,亦未再共同生活。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如下: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主张;被告购买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空调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向原告支付的彩礼款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居住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上述条件。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空调一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