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于1999年11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又于2001年5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又加之被告好赌成风,不顾家,且脾气暴躁,张口骂人,动手打人,实在伤透了原告的心,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互不往来,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李某甲,被告抚养长子李某乙;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3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5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