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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吕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吕强强,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综合商住楼10-1幢102-202号。负责人:汪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强强,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工程师,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锋,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强强、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上诉人吕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项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26分,翟锋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驶至屯溪区新园路新世纪学校路段,在停车后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吕强强驾驶的沿新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强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强强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吕强强在黄山首康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2014年9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907.14元,其中,翟峰垫付医疗费10490.05元。2014年10月27日,吕强强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吕强强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的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皖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翟锋,该车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吕强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翟锋、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3988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翟锋、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吕强强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铁十七局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铁路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部宿舍。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吕强强在该项目部的工资收入为63992.40元。原审认定吕强强在这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07.14元(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吕强强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吕强强的营养期评定为8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4967.27元【101.57元/天×11天+130元/天×5天+50元/天×(80天-16天),吕强强的护理期评定为80天,在第一次住院11天期间,无护工陪护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在第二次住院5天期间,有护工护理,其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6298元【吕强强的休息期评定为15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吕强强的工资收入为63992.40元,其误工费按175.32元/天(63992.40元÷365天)计算】;6.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予以核定);7.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吕强强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中铁十七局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铁路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部宿舍,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310元(车辆损失已定损200元及施救费110元,予以确认)。上述吕强强的损失合计:135500.4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强强无责任,予以确认。吕强强的核定损失135500.41元,亦予以确认。因皖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吕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吕强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吕强强财产损失3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3890.41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3867.14元+超出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0023.27元),按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翟锋赔偿。本案中,翟锋垫付的医疗费10490.05元已包含在吕强强的诉请中,故吕强强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计134200.41元(被告翟锋垫付的医疗费10490.05元,由保险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翟锋);二、被告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强强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吕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翟锋负担196元。原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吕强强拒不提供用药清单,导致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无法审核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应提供必要的理赔材料,伤者拒绝提供,根据实践需要,可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2581元。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26298元误工费,该判决毫无依据。吕强强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其离职前的工资,无法证明其现在的收入状况。伤者既然无法举证其现在的收入状况,其之前的工资当然不能运用到现在的赔偿,故对其主张26298元的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赔偿标准,事故发生时,吕强强已从宁波离职,工作、居住均不在宁波,其经常居住地已不在宁波,应按照其户口居住地来计算,即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8098元计算,十级伤残即16196元,原审判决超额计算了67262元。四、关于诉讼费135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尊重事实,缺乏依据,为维护公司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承担医药费12907.14元中非医保用药2581元;2.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26298元、残疾赔偿金67262元、诉讼费1353元。以上两项合计94913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减。吕强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581元;二、原审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1353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未提供与投保车主翟锋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就非医保用药免责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认为可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2581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吕强强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的事实;同时,吕强强还提供了其于2010年8月15日与中铁十七局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铁路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以及截止2013年6月30日在该项目部工作、领取工资,并居住在其宿舍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的事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吕强强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即2013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吕强强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吕强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并要求以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吕强强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中,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可认定为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并根据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其负担诉讼费1353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