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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蒋纪军诉上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纪军,上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纪军。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天俊,院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纪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纪军的委托代理人朱麟坤、夏冰星,被上诉人上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纪军在2005年进入博大医院处工作,博大医院未为蒋纪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过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蒋纪军在博大医院处从事营销工作,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4小时,对劳动报酬未作约定。原审庭审中,蒋纪军陈述其固定工资为2,250元/月,另加提成;博大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蒋纪军工资为17元/小时,每15天发一次工资。原审法院另认定,蒋纪军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10日。庭审中,蒋纪军陈述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份,博大医院对此不认可,其陈述蒋纪军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0日。原审庭审中,博大医院提供蒋纪军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发放表记载了蒋纪军的出勤日期、工作小时数、工资等内容,蒋纪军在发放表上签字,发放表显示工资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工资大致以17元/小时计算。对于发放表上的签字,蒋纪军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2014年6月25日,蒋纪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大医院:1、支付蒋纪军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支付蒋纪军未休年休假工资29,482元;3、为蒋纪军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436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蒋纪军的全部仲裁请求。蒋纪军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博大医院支付蒋纪军经济补偿金30,500元;2、博大医院支付蒋纪军未休年休假工资62,237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用工订立口头协议,且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的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蒋纪军与博大医院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否属非全日制用工。综合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每半月结算并支付蒋纪军工资、蒋纪军工资的计算方式系按小时计酬来看,可以认定蒋纪军与博大医院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蒋纪军主张与博大医院间为标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蒋纪军要求博大医院支付以标准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蒋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纪军负担。判决后,蒋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博大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237元。蒋纪军的主要理由为:蒋纪军于2005年9月进入博大医院处工作,属于标准劳动合同,双方每一至二年都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7月起,博大医院提供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让蒋纪军签字。该两份非标准劳动合同是博大医院基于自己的考虑,故意提供给蒋纪军的,蒋纪军因为法律意识不强,待遇又不变的,所以才会签。但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前后,蒋纪军的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等均没有任何变化。蒋纪军每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另加业务提成每月约80元。被上诉人博大医院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因此蒋纪军不享有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蒋纪军提供了上海京洲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纪军签订的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海京洲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纪军签订的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二份劳动合同的签章单位均为上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7月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是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博大医院认为,该二份劳动合同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蒋纪军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均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2011年7月以前双方当事人一直是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待证事实,博大医院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纪军主张双方一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过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蒋纪军在博大医院处从事营销工作,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4小时。蒋纪军认为该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博大医院基于自己的考虑,故意提供给蒋纪军的,但是蒋纪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大医院在签订该二份合同的时候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二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蒋纪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是按照标准劳动关系履行的,故蒋纪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蒋纪军虽然主张博大医院无正当理由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博大医院予以否认,且蒋纪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蒋纪军以标准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博大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纪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