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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侯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侯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委托代理人:廖金逊、吴显风,该分行职员。被告:侯叶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侯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显风,被告侯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逾期未付利息为8508.51元,拖欠本金金额为72642.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付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余额人民币81151.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4日到期,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1151.07元,其中利息8508.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经营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银行账户(户名:侯叶华,账号:622568152800000X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36期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号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初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81151.07元(其中本金72642.56元、利息8508.51元)。针对所拖欠的款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30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借款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便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2642.56元、利息8508.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48元,由被告侯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施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