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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与王忠诚、蒋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王忠诚,蒋翠英,王思雨,刘英亮,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韦民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公司员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忠诚,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翠英,农民。系王忠诚之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思雨。系王忠诚之孙。法定代理人:王辉,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英亮,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号1-8。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忠诚、蒋翠英、王思雨、刘英亮、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财产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4683.43元医疗费,且该垫付费用已经医院结账。原审判决查明的原审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中,申请人财产保险公司除对被申请人王忠诚、蒋翠英、王思雨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有异议外,对被申请人王忠诚、蒋翠英、王思雨主张医疗费等其他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王忠诚、蒋翠英、王思雨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垫付了4683.43元医疗费,且该垫付费用已经医院结账,但并未在原审中主张该项内容,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适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