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伟与被上诉人许庆喜、崔群、许晨光、刘立华、沈丽坤、陈国忠、李英莲、崔鹏、王志国、王君仁、陈晓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群,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晨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法定代表人姚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芝,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伟,被上诉人许庆喜、崔群、许晨光、刘立华、沈丽坤、陈国忠、李英莲、崔鹏、王志国、王君仁、陈晓强的代表人许庆喜,被上诉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芝,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营口易洁节能有限公司;承包方: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利用菱镁矿渣生产二氧化碳发电后续工程;工程地点:南楼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电照、采暖、地面、装饰和围墙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4.12;竣工日期:2012.11.30;合同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暂定。2012年4月1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发包方:营口易洁节能有限公司,承包方: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载明:签于2012年4月10日,双方为“利用菱镁矿渣生产二氧化碳发电工程”后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承包方在接管原工程过程中,发现已经完成的工程主体存在着诸多质量瑕疵,为此结合承包方还没有开展施工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不再履行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该工程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和经济责任等,均与承包方无任何关系。另查,2012年6月1日,被告张永伟与原告许庆喜签订了单项工程协议书,大石桥营口易洁工地,汽轮发动机厂房、小冰箱等其他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被告张永伟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了欠条,载明:大石桥营口易洁工地后期工程:粘砖、抹灰、维修工程,劳务费共计贰拾肆万柒仟叁佰柒拾玖元整(247,379元),已付捌万叁仟元,还欠壹拾陆万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被告张永伟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承认尚欠原告164,379元属实。再查,营口易洁节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永伟雇佣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在大石桥营口易洁工地后期工程中从事粘砖、抹灰、维修工程的劳务属实,且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永伟有义务支付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在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施工之前,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事实上将利用菱镁矿渣生产二氧化碳发电工程后续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张永伟,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规定,且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清了张永伟的工程款,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伟给付原告许庆喜、崔群、许晨光、刘立华、沈丽坤、陈国忠、李英莲、崔鹏、王志国、王君仁、陈晓强劳动报酬共计164,379元。二、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许庆喜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庆喜、崔群、许晨光、刘立华、沈丽坤、陈国忠、李英莲、崔鹏、王志国、王君仁、陈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张永伟和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张永伟和被告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永伟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欠的劳务费为大石桥营口易洁工地后期工程劳务费。对于工程欠款必然应由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承担,即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张永伟是以恒兴建筑公司名义雇佣原审十一名原告进行施工,并已经实际施工,对此恒兴建筑公司却没有任何异议及事实上的任何告知行为,因为该工程是以恒兴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如果存在解除合同行为,张永伟一直以恒兴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恒兴及洁镁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行为。同时,在南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放工资时洁镁公司与恒兴公司均派人参与发放。如果2012年4月16日解除合同,那么2013年2月6日发放工资时双方均到场,可以看出双方所谓的书面解除合同只是恶意虚假合同,重要的是张永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却一直不知道存在这一“书面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上也没有张永伟签字,可以看出解除合同是恒兴与洁镁公司事后制作的不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虚假协议。并且恒兴公司系洁镁公司指定张永伟挂靠单位,故对恒兴及洁镁公司之间不能单以书面解除合同认定,应以存在事实施工行为认定。2、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系针对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合法承包人后,承包人又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本案如果认定恒兴公司已经解除合同,那么洁镁公司就是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洁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张永伟称原审查明欠的劳务费为大石桥易捷公司,上诉人张永伟是原审原告雇工方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中上诉人张永伟有自认。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各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庆喜等人答辩称,我代表工人说,张永伟找我们,告诉我是恒兴的经理,是张永伟找的我,所以我找张永伟和甲方要钱,甲方有一个姓袁的答应给我钱。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在2012年的4月10日,答辩人在与营口易浩节能有限公司,就工程的后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当答辩人到现场查验和准备接收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现这些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主体存在着诸多质量瑕疵。考虑到这必将影响到工程的整体验收和责任,与答辩人也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答辩人与“营口易浩节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六天的2012年4月16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即时通知了上诉人。事实上答辩人与“营口易浩节能有限公司的前期与后续工程,自始至终也不存在着任何的关系”。而在合同解除之后的二个多月,是上诉人自己雇佣的许庆喜等人施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依法应当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伟雇佣被上诉人许庆喜等十一人在大石桥营口易洁工地后期工程中从事粘砖、抹灰、维修工程的劳务属实,且上诉人张永伟于2012年7月8日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被上诉人许庆喜等十一人164,379元工程款。上诉人张永伟上诉称,本案所欠的劳务费为大石桥营口易洁工地后期工程劳务费,应由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承担,即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许庆喜等十一人施工之前,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张永伟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永伟应支付被上诉人许庆喜等十一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发包方,且未举证证明结清了上诉人张永伟的工程款,其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许庆喜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张永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