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郑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郑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周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周某做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0日写下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郑某,担保人周某”。被告郑某将安塞县高桥乡北宋塔油松树苗抵押给原告张某。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烟某将树苗转让给王某,王某有权以树苗作抵押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与周某作为担保借款100000元是同一事实),并以王某的树苗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周某辩称,我和被告郑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被告郑某找到我说向原告张某借款,让我做担保人,并以被告郑某舅舅王某所有的价值约20-30万元的树苗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我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郑某,向我索要该笔借款,我让原告将树苗出卖,原告称其不能卖。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未举证。被告郑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某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利率,同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签订借款协议,王某以二十亩油松树苗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某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郑某索要借款无果,原告现要求借款人偿还1000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即2014年12月2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周某在其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周某为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以二十亩油松树苗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并签订抵押协议。本债权既有保证人周某又有第三人王某提供二十亩油松树苗的担保,原告选择请求借款人郑某和保证人周某来实现债权,未请求王某提供二十亩油松树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某选择请求借款人郑某偿还借款和保证人周某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贵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