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王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已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62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