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雒琪文与任俊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云民初字第53号原告雒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原告雒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女孩任某甲,2011年1月20日生男孩任某乙。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合,且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两个孩子年幼,需父母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7年9月6日生女孩任某甲;2011年1月20日生男孩任某乙。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5年6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时有矛盾,不能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