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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言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言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369号罪犯张言波,又名张艳波,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烟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言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4月30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4月各记功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言波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保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