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美金与茅某、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金,茅某,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62号原告:许美金。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欢。被告:茅某。被告: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美金与被告何杭宁、茅某、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丰电子公司)、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气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杭宁、杭丰电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将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许美金的委托代理汪正一,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金诉称:2014年7月1日,借款人何杭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担保人茅某、杭丰电子公司、正泰气体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何杭宁至今未予归还,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何杭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计180000元,此后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何杭宁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被告茅某、杭丰电子公司、正泰气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杭宁、杭丰电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陈述借款人何杭宁至今已支付利息240000元,故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共同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案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证二份,共同证明借款人何杭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许美金借款20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共计20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何杭宁;同时证明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及另一担保人杭丰电子公司共同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许美金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共同辩称:因借款人何杭宁在借款时已经负担有无力偿还的巨额债务且其也未将涉案款项实际用于杭丰电子公司的经营,故何杭宁在借款时具有欺诈的情形,借款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担保合同也应基于主合同的无效而被认定为无效,由此,二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主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亦无效;二被告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证,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向被告何杭宁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凭据作为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何杭宁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主合同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反之,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主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向本院提供因借款人何杭宁存在欺诈情形而由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借款主合同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许美金与借款人何杭宁及保证人杭丰电子公司、茅某、正泰气体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杭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并随本金一起支付;如借款人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则应支付出借人每天按借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182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何杭宁尾号为3727的银行账户,又通过其尾号为2217的银行账户将借款500000元转入何杭宁尾号为1717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何杭宁共支付利息2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杭丰电子公司、茅某、正泰气体公司也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许美金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美金与借款人何杭宁及保证人杭丰电子公司、茅某、正泰气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三保证人均未与原告书面约定保证份额,故在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就保证份额予以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代为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但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要求被告茅某、正泰气体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既不违反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也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属于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瑞良、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归还原告许美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茅瑞良、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案件受理费24869元,减半收取124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4.5元,由被告茅瑞良、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