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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耿某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告陈某甲的姐姐。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作丈夫的职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两人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