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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与其前妻李某红生肓一女,两人离婚后曾为女儿扶养有过争吵。2015年2月18日12时许,李某红与其兄李某兵在金石桥镇亿客隆服装店前遇见贺某,李某红向贺某索要女儿的扶养费,导致双方争吵并打架,李某红将贺某脸抓伤。贺某的妹妹贺某鹏、贺某琼来到现场与李某红发生打斗,李某兵见状上去拉架,贺某拖住李某兵,李某兵用手勒住贺某的脖子,贺某将李某兵摔倒在地,并用脚踩了李某兵的胸部,致李某兵胸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兵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兵的陈述;证人贺某鹏、贺某琼、李某凤的证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贺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兵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李某兵对贺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贺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