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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郭某甲。被告:任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01)济梁字xxx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远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