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素红与佘国鹏、王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红,佘国鹏,王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林素红,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国鹏,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闽芳,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素红与被告佘国鹏、王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国鹏、王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红诉称:被告佘国鹏、王闽芳自2010年9月29日起陆续向其借款,2014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二出具结欠1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故请求佘国鹏、王闽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佘国鹏、王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向原告林素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佘国鹏、王闽芳夫妻欠林素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000元,每月1号付清,期限一年到2014年2月1日-2015年1月30日止,期限一年,到期还本。此据。欠款人:王闽芳、佘国鹏。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日,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又向原告林素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佘国鹏、王闽芳夫妻欠林素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000元,每月1号付清,期限壹年,到2015年5月1日止,到期还本。此据。欠款人:王闽芳、佘国鹏。2014年5月1日”。后因被告王闽芳、佘国鹏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即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素红提供的《欠条》二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闽芳、佘国鹏拖欠原告林素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佘国鹏、王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国鹏、王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素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佘国鹏、王闽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