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定容与刘忠富,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唐定容,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富,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763-3。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文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定容与被告刘忠富、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容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刘忠富,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德、何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容诉称,2014年10月15日6时57分,刘忠富驾驶渝CK53**号大型客车,沿涪江一桥行驶至涪江一桥南桥头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乘客唐定容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定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定容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92天后出院。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109.3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忠富辩称,同意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提出如下意见:1.营养费没有医院及相关鉴定单位的意见,不予认可。2.护理费:入院的前10天由本公司请护工护理,实际计算天数应为82天,标准每天80元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之日应为109天,唐定容因身体原因在出此事故前并未上班,可以酌情认可每天50元。5.鉴定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又无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派出所相关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材料,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康复费:因其本身身体原因,1000元较为合理。8.后续治疗费(取外支架):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此事故是乘客(唐定容)在车内摔伤,属意外事故,应按旅客运输合同处理,不应主张。10.交通费:可酌情主张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6时57分,被告刘忠富驾驶车牌号为渝CK53**号大型客车,沿涪江一桥行驶至涪江一桥南桥头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发生车上乘客唐定容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忠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定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加强补充高蛋白、补钙质和营养物质。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唐定容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唐定容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3、唐定容取右胫骨外支架约需人民币4000元。由于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350元。原告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用,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同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还为原告请人护理10天,支付护理人护理费15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审理中,双方达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护理费6560元的一致意见。审理中还查明,肇事车辆渝CK53**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忠富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白鹿山社区证明、唐定亮证明、刘国华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被告刘忠富驾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刘忠富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因此,其赔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双方达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护理费656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提交了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白鹿山社区证明、唐定亮证明、刘国华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工资收入。但是,唐定亮证明、刘国华房产证复印件均不能确认它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公安机关派出所才是居住证明的权威部门,而仅有社区证明,证据不充分,因此只能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十级伤残,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是949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持续误工109天。原告虽然提交了唐定亮证明,但因不能确认它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误工工资可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109天×80元/天=872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定容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唐定容取右胫骨外支架约需人民币40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是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作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系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原告住院92天,且鉴定也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可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是135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是135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加强补充高蛋白、补钙质和营养物质。因此,其营养费可适当主张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误工费8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0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定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50854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定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定容对被告刘忠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435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唐定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