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夕莉与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陈全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夕莉,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陈全伍,郝承勇,黄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夕莉,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后坑上湖1323号。法定代表人:陈全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恩发,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一审被告:陈全伍。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郝承勇,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第三人:黄杨,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陈夕莉与被上诉人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光电公司)、一审被告陈全伍、一审第三人郝承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六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六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陈夕莉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依据黄杨申请,追加黄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夕莉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厦门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恩发,一审被告陈全伍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一审第三人郝承勇,第三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要求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27日,陈夕莉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郝承勇与厦门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郝承勇承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工业园的厦门光电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厦门光电公司无力偿付郝承勇工程款,并因办理土地证、规划证缺少经费向郝承勇借款30万元。2010年7月27日厦门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伍与郝承勇结算,由陈全伍出具一份承诺书及欠条,承诺将办公楼和所有固定资产过户给郝承勇作为偿还210万元的工程款。因郝承勇欠陈夕莉260万元的欠款到期,无力偿还,为此陈夕莉、厦门光电公司及郝承勇于2010年8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郝承勇将厦门光电公司的210万元债权转移给陈夕莉,现陈夕莉为实现债权,请求判决厦门光电公司偿还其2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3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郝承勇承建厦门光电公司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工业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厦门光电公司无力偿付工程款,于2010年7月27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全伍出具一份210万元的欠条及承诺书,承诺将其工业厂房及办公楼过户给郝承勇以抵偿所欠债务。2010年8月24日,郝承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夕莉,厦门光电公司也在转让书中签字确认,陈夕莉为实现债权,起诉请求判令厦门光电公司立即偿还210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规划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给付陈夕莉,以抵付所欠陈夕莉欠款210万元及利息,并协助陈夕莉办理过户手续;二、陈夕莉、陈全伍、郝承勇在上述第一条协议履行完毕后无任何债权债务;三、上述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陈夕莉承担8400元,陈全伍承担8400元。2010年11月10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裁定:“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规划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给付陈夕莉,以抵付所欠陈夕莉欠款210万元及利息,并协助陈夕莉办理过户手续”补正为: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规划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等房地产给付陈夕莉,以抵付所欠陈夕莉欠款210万元及利息,并协助陈夕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陈夕莉的申请,2010年11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0)六执字第0057号执行裁定书:将厦门光电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规划面积7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等房地产交付给陈夕莉。同时,向六安市金安区房地产管理局、金安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执行终结。2014年5月5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1月16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4日,作为发包方的陈全伍(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郝承勇(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将厦门光电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郝承勇承建,并约定了承建的相关事宜。陈全伍、郝承勇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7月27日,陈全伍同时书写一张欠条和一份承诺书,欠条载明:今欠到郝承勇工程款总计210万元,欠款单位:厦门光电公司,欠款人:陈全伍。承诺书载明:厦门光电公司今欠到郝承勇工程款总额210万元,其中包括综合办公楼土地整平等附属工程及向郝承勇个人所借3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证规划证费用,现因本公司无力支付,同意用办公楼和所有固定资产过户给郝承勇作为偿还,承诺单位:厦门光电公司,承诺人:陈全伍。同年8月24日,陈夕莉作为甲方,郝承勇作为乙方,厦门光电公司作为丙方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载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乙方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三、甲乙丙承诺并保证等……。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甲方陈夕莉、乙方郝承勇、丙方厦门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伍签名,同时盖有厦门光电公司的印章。2010年9月3日,陈夕莉、郝承勇、陈全伍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厦门光电公司于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内规划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等房地产给付给陈夕莉,以抵付所欠陈夕莉欠款210万元及利息,并协助陈夕莉办理过户手续。2、陈夕莉、陈全伍、郝承勇在上述第一条协议履行完毕后无任何债权债务。3、上述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陈夕莉、郝承勇、厦门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伍签名,同时盖有厦门光电公司的印章。该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郝承勇转让的210万元债权,是厦门光电公司所欠,该事实有厦门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伍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为证,故厦门光电公司所欠郝承勇210万元的事实清楚。作为债权人郝承勇,在征得债务人厦门光电公司的同意下,将其享有的21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夕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协议中厦门光电公司、陈夕莉、郝承勇均签名盖章,厦门光电公司应按该债权转让协议履行给付之责。由于厦门光电公司没有依约向陈夕莉履行付款义务,陈夕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光电公司给付2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厦门光电公司辩称陈夕莉的主张依据的是无效建筑施工合同,该建筑施工合同应在验收合格下主张,同时陈夕莉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郝承勇虽然不具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该工程由郝承勇实际承建,在该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厦门光电公司因无法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向郝承勇分别出具210万元的欠条和承诺书,故郝承勇取得了该210万元的债权;由于厦门光电公司在同意郝承勇转让债权后,一直未向受让人陈夕莉支付210万元,陈夕莉主张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光电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陈全伍辩称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厦门光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陈全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210万元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其辩称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将厦门光电公司的厂房、土地直接抵付欠款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陈夕莉债权210万元整。原审被告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陈夕莉支付利息(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陈夕莉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初字第000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陈夕莉与厦门光电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且该调解书已经履行,陈夕莉在之后又对办公楼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原有土地上新建了二幢厂房以及厂区、道路、下水道、绿化、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证照已办至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调解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六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4)六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厦门光电公司答辩称:陈全伍是在郝承勇的恐吓下在案涉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且案涉厂房未经评估,价格远远高于210万。陈全伍答辩称:一、案涉民事调解书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书违反了自愿的原则。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本人是受到威胁才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司法调解的合法性原则。郝承勇答辩称:案涉调解协议是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而签订,双方都委托了律师,调解书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情形。事情过去五年,我们把未完工的办公楼盖好,另又盖好了两幢楼,并进行了绿化,且房子也抵押给第三人了,撤销调解书会带来很多后遗症。黄杨陈述称:一、本人支持上诉人陈夕莉的上诉意见,即(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不应当被撤销。调解书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支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情形。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本人正在对案涉资产申请强制执行,并已评估即将进入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却对合法有效的调解书进行再审且不通知对调解书内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黄杨参与诉讼,完全剥夺了黄杨的诉讼参与权。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4)六民再初字第00002民事判决书改判案涉房产物权归于厦门顺缘光电工贸有限公司,但该院在此前一年在另外两份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物权归于陈夕莉,且明确作为陈夕莉的债权人,黄杨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且这两份判决书并未撤销,造成对同一个物业同一个法院有两种冲突的判决。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在该院法官吴立新、项军的主持下,陈夕莉、厦门光电公司、陈全伍、郝承勇达成了调解协议,陈夕莉、陈全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厦门光电公司、郝承勇分别在上面签字盖章。陈夕莉在取得案涉房地产后,继续完成了未完工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并另行建设了两栋楼房,且对小区进行了绿化。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1日,陈夕莉与黄杨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房产(包括案涉办公楼和陈夕莉取得案涉房地产后新建设的一栋楼房)抵押给黄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4日,黄杨因民间借贷纠纷分两案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夕莉等人,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确认黄杨对陈夕莉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判决生效后,黄杨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业已对陈夕莉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工业园区房产(房产证产权证号:金安字第4130797号、金安字第498951号)及其所占有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2010年)第CB:10219号】进行评估,并评估结束,拟进入拍卖程序。2015年1月2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黄杨下达(2014)六执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已经评估房地产的执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民事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关于案涉民事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厦门光电公司、陈全伍辩称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于对方胁迫不得已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该调解协议是在再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下达成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调解书也依法签收,故案涉民事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陈夕莉此节上述理由成立。第二,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之前就案涉借款没有订立抵押协议,厦门光电公司在后来无法支付借款的情形下以案涉房地产代替欠款偿还陈夕莉,而非陈夕莉实现抵押权。案涉调解协议基于此事实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夕莉此节上诉理由也成立。另外,第三人黄杨对本案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黄杨不因本案处理结果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其内容亦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二、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六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陈夕莉承担8400元,陈全伍承担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