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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代清与余修涛、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清,余修涛,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代清,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余修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静,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代清诉被告余修涛、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清,被告余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清诉称,2014年12月6日,余修涛向代清借款150000元,由张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余修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修涛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19800元;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修涛辩称,向代清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没有及时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余修涛向代清借款1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由张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载明:借到代清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到期未归还,按每天200元承担违约金。担保人张静。收条载明:收到代清现金150000元。余修涛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收条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代清与余修涛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代清与张静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余修涛应当承担归还代清借款150000元的责任,张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代清要求余修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代清要求余修涛给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198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代清要求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修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代清借款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给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余修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余修涛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