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吕志群与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吕志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吕志群,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志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照旺庄镇后照旺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一,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339号绮丽苑小区************号。再审申请人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志群以及一审被告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可知监理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职责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与建设单位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康平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既不负有法定监督义务,也不存在约定监督义务,原判将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强加给康平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由此可知,建设单位对此不负有任何义务,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系委托合同关系,既然建设单位都不负有的义务,监理单位也没有上述安全管理义务。3、莱阳市建设主管部门虽下发了有关文件,对康平公司的��错作出说明,对此康平公司已向主管部门提出过异议,主管部门认可康平公司的主张,但因文件已下发而无法收回,故而在实际行政处罚中并未对康平公司予以处罚,仅对施工单位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罚,由此也可以证实康平公司在所涉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原判认定吕志群居住于城市,与事实不符。吕志群实际居住于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该地系农村,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吕志群对康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再审费用由吕志群承担。吕志群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监理合同中有无约定,安全监理工作成为监理单位的责任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建设咨询监理处处长逄宗展在讲话中指出,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赋予了监理法律职责即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应监理责任。莱阳市建设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下发了有关文件,康平公司主张无法收回仅是其片面说法。吕志群的居住地根据莱阳市城区地图和市委文件等材料,均能证明为市区城镇,莱阳法院的其他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这一点。综上,康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审查过程中,康平公司又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有新的证据证实康平公司已履行了安全监理职责:1.在监理过程中,康平公司已按照施工企业提交的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对相关人员上岗证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审核确认。2.塔吊安装前,康平公司对塔吊合格证、塔机安装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依法予以审查。3.施���准备阶段,康平公司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细则要求履行了监理职责,对广厦公司报送的《塔机安拆专项方案》予以审核确认。4.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施工旁站监理的范围,而且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的塔吊安装顶升作业,广厦公司从未通知康平公司,顶升作业人员是广厦公司私自找的无证人员并偷偷进行施工,康平公司的监理工作没有任何过错。5.根据建筑法及相关监理法规的规定,监理企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出现安全事故,应予承担的也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6.康平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只与建筑开发企业存在约定赔偿责任,与承包企业、分包商及现场施工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法律义务关系,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证实上述主张,康平公司提交了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报审表、特种作业人员证件管理��塔机安拆专项方案、塔吊合格证报审表、塔机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工程监理实施细则等材料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广厦公司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选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吕志群进行塔机顶升作业,发生事故并造成吕志群受伤。康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虽提交了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上岗证及有关制度、细则等证据,但其未对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员和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据此,原审判令康平公司对吕志群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吕志群所在村庄位于莱阳城市规划区内,该村村民为失地农民,故原判采用的赔偿计算标准亦无不当。综上,康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