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甘井子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私有住房一套,位于甘井子区xxxx,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因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析产手续。现因原告欲转让房屋,需被告配合办理析产手续,确认房屋权属。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xxxx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庭审时表示案涉房屋无贷款,无其他他项权利。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协议约定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归原告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