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杰与杨彦强、薛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杰,杨彦强,薛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及严杰。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强。被告:薛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赵澜,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澜,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严杰诉被告杨彦强、被告薛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鹿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严杰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薛彦斌、被告鹿泉保险公司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柱诉称:2014年8月30日1时许,杨彦强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路交叉口北侧时,将蹲在路边修车的邓彦亮、及严杰撞倒,造成邓彦亮、及严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彦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万元,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4031元。被告鹿泉保险公司及长安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主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赔付另一伤者邓彦亮的份额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薛彦彬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承担,其他损失我不承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为原告垫付3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时许,杨彦强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路交叉口北侧时,将蹲在路边修车的邓彦亮、及严杰撞倒,造成邓彦亮、及严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彦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严杰、邓彦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80133.5元。2014年9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左肘部皮肤脱套伤;3、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4、左胫腓骨骨折;5、左跟骨骨折;6、头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额叶及顶叶轴索损伤、右侧头皮血肿);7、头面部皮裂伤;8、右眼外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9、右侧颧弓骨折;10、多发皮擦伤;11、左大腿外伤术后;12、腹部闭合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项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杨彦强驾驶的冀A×××××号、冀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薛彦彬,杨彦强系薛彦彬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在被告鹿泉保险公司投有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80133.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48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4天,误工收入为日115元计算误工费23451元,被告辩称对误工期间无异议,误工收入因原告病案中表明原告职业为农民,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据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8天2人及出院后180天1人护理费3058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显示1人护理,本院采纳被告1人护理意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对护理人的收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李钰护理收入,故原告护理费为110元×78天=8580元;6、残疾赔偿金30558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应按9102元12%比例计算。原告系两项十级,故本院采纳被告按12%比例计算的意见,按2015年赔偿赔偿标准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20年×12%=24446.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请求;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7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8610.9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邓彦亮受伤并起诉,本院(2014)藁民初字第03585号已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邓彦亮88296.8元。故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剩余份额内予以赔偿及严杰31703.2元;杨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鹿泉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严杰损失共计215207.7元。薛彦彬实际车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另被告薛彦彬为原告邓彦亮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扣除其应承担的1700元鉴定费,原告应返还被告薛彦彬3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彦亮各项损失共计317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彦亮各项损失共计215207.7元三、原告及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薛彦彬垫付款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薛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龚红玉审 判 员 曹国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世龙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