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秀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平,丁连富,屈振军,屈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秀平。申请执行人丁连富。被执行人屈振军,中国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屈振平,公务员。本院在执行丁连富诉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秀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8年异议人诉临河区基督教会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一案申请执行后,法院对位于临河区东环办财校南侧砖木结构住房至今未予执行。如果法院早将该房执行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在拆迁时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就有钱支付丁连富的欠款。现该房的拆迁价格参与拍卖价格相差很大,强制拍卖会给异议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于法、于理均不公正。现请求撤销(2014)临法执字第2037-2号民事裁定,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东环办财校南侧砖木结构住房(证号:临房字地080293)的拍卖。本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本院对丁连富诉屈振平、刘秀平、屈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1日丁连富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以(2014)临法执字第20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屈振平、刘秀平共有的位于临河区东环办财校南侧砖木结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临房字第0802**)。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2037-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同时查明,异议人刘秀平与被执行人屈振平共有的房屋由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占用,另案执行中尚未腾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本案异议人夫妻及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查封其的财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另案标的是否执行到位不是履行本案义务的前提,两案执行标的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