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炳英、盛如训等与邓成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邓成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宋炳英,市民。原告盛如训,市民。原告盛艳荷,市民。原告盛如国,市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成虎,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诉被告邓成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英及其与原告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邓成虎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共同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邓成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阜城镇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坎河桥××路段,与原告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的母亲宋炳英、父亲盛洪华发生碰撞,致盛洪华、宋炳英受伤。盛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宋炳英用去医疗费2466.78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成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洪华、宋炳英无责任。另外,被告邓成虎已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的亲属盛洪华生前为阜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盛洪华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医药费14016.39元,营养费2天×9元=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8元=36元,护理费2天×60元=120元,交通费5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34346×14=480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善后处理交通费3000元,合计577076.89元;被告赔偿原告宋炳英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医药费2466.78元,营养费3天×9元=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8元=54元,护理费3天×60元=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我们要求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偿受害人盛洪华的各项损失,并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成虎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2、邓成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才作出灯光不合格的结论,导致灯光不合格存在多种可能,邓成虎驾驶的车辆按时年审,其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限额62万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赔偿款。3、邓成虎对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伤亡向对方表达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之外,超额补偿,以表达其悔意。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详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第6条第10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有权机关作出,由法庭予以核实;对盛洪华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抢救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现行公布的标准25639.5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因邓成虎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认可2000元;对原告宋炳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邓成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阜城镇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坎河桥××路段,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盛洪华、宋炳英二人碰撞,致盛洪华、宋炳英二人受伤,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盛洪华、宋炳英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受害人盛洪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14016.39元。原告宋炳英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踝外伤,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用2466.78元。2015年4月2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成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洪华、宋炳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成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邓成虎,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与被告邓成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邓成虎自愿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伤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5000元,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对被告邓成虎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受害人盛洪华,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系原告宋炳英的丈夫、原告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的父亲。盛洪华生前为阜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工,2009年12月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的身份证、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盛洪华的退休证、盛洪华的抢救资料(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阜宁县公安局阜公物鉴(尸检)字[2015]39号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原告宋炳英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邓成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邓成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炳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与原告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的亲属盛洪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邓成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盛洪华、宋炳英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成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存在灯光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符合该公司与被告邓成虎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条款范围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邓成虎驾驶的车辆已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其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4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情形。另被告信达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提醒或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盛洪华、宋炳英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于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盛洪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13年为赔偿年限的辩解意见,依照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由于盛洪华事发时未年满66周岁,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4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且以抚慰为主适当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盛洪华死亡,给其亲属即本案的四名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因亲属盛洪华交通事故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16.39元、营养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7026.89元;原告宋炳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6.78元、营养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7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炳英、盛如训、盛艳荷、盛如国因亲属盛洪华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4016.39元、营养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7026.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7026.89元。二、原告宋炳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466.78元、营养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77.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77.78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宋炳英;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4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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