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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蓬溪县任隆镇、吉星乡等地以撬门入室、钻洞入室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禹某某、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3元及手机、香烟等物(已归还被害人现金603元及手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蒋某丙家中行窃时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被告人刘某某三次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蓬溪县任隆镇老马沟村5社禹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手机一部及香烟若干。被盗手机现已退还被害人禹某某。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蓬溪县任隆镇鹤鸣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其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某某现已退还被害人刘锡周人民币6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钻洞入室的方式进入蓬溪县任隆镇鲁班村蒋某甲家中,盗走其放置于床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又进入蒋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同日,当被告人刘某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蓬溪县吉星乡寨子坡村蒋某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元后,被蒋得田发现并在家中将其当场抓获。被盗3元现金亦退还被害人蒋某丙。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7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003元及手机、香烟等物。现已退还现金人民币603元及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禹某某、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还的剩余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能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