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农用柴油三轮车,从稻田地返回村里,当其行驶至肇东市黎明乡托公村附近一水泥公路时,被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公路巡警队工作人员截获,经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9.35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会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