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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现在成武县东昌建材小区西北角一栋楼三单元三楼西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祝某在成武县东昌建材小区最北侧单元楼一单元三楼西户祝某乙家中其居住的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成武县东昌建材小区祝某乙家中其居住的卧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2、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成武县东昌建材小区祝某乙家中其居住的卧室内,容留王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3、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祝某在成武县东昌建材小区祝某乙家中其居住的卧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成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人王某、张某、田某、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三次容留两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