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树明诉刘礼明、陈晓江、罗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刘礼明,陈晓江,罗志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树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礼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钟再富,邻水县坛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江,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日。被告罗志琼,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3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责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明诉被告刘礼明、陈晓江、罗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被告刘礼明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及其代理人范建川,被告刘礼明及其代理人钟再富,被告陈晓江、罗志琼及其代理人鲁春勇,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许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诉称,2014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刘礼明驾驶无号牌“鸿利达”HLD型电动三轮车,由合流镇街道出发沿国道210线向合流镇玉河村炼油厂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行驶至合流镇玉河村炼油厂门前向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被告陈晓江驾驶的被告罗志琼所有的搭乘原告李树明的川X504**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礼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邻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14,000元,并处于继续回复治疗过程中。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树明左侧胫骨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共计约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相关赔偿事宜经与三被告屡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刘礼明、陈晓江、罗志琼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80.99元:医疗费14,379.99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70元/天×150天=10,500元,护理费70元/天×20天=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2、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刘礼明、陈晓江、罗���琼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3、邻水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化验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体温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医嘱、出院记录、邻水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实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花去的费用;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续医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刘礼明辩称,1、对于原告李树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陈晓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被告刘礼明驾驶的正在右转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时,摩托车的左边撞上了三轮车的右��,且刘礼明在转向时已经打起右转向灯,故被告陈晓江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礼明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刘礼明驾驶的鸿利达HLD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不属于必须购买交强险的范畴;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树明是陈晓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很明显是车上人员,为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晓江、罗志琼和刘礼明按照主次责任分担;4、李树明请求赔偿的数额,经庭审核实后,由人民法院酌定,但应扣除刘礼明垫付的500元。被告刘礼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礼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礼明所有的“鸿利达”电动车产品使用说明���。拟证实被告刘礼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张山青的证明材料;5、证人梅可生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3、4、5拟证实刘礼明应是次要责任。被告陈晓江、罗志琼辩称,1、被告陈晓江与原告李树明系工友关系,当天陈晓江系无偿搭载李树明;2、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礼明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三轮车上路,且刘礼明未靠边行驶,突然转向,致使在三轮车右侧正常行驶的陈晓江避让不及,从而导致陈晓江所驾二轮摩托车倒地及造成李树明受伤,综上,刘礼明无照驾驶、病车上路、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边行驶、突然转向、三轮车前部撞击摩托车左侧具有追尾性质,陈晓江系避让不及而非避让措施不当,且陈晓江当天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故刘礼明应承担全责,陈晓江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陈晓江与被告罗志琼系夫妻关系,二轮摩托车属于罗志琼所有,但其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陈晓江,陈晓江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质,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罗志琼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4、即使被告陈晓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各被告之间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事故发生后,陈晓江垫付了4,679元医疗费;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3日,应为90天。鉴定的续医费过高,建议认定4,000元,医疗费费中的氧气费110元应剔除;7、本次事故中陈晓江因伤花去医药费246.70元,应由刘礼明赔付。被告陈晓江、罗志琼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晓江、罗��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陈晓江、罗志琼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被告陈晓江驾驶证、罗志琼的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系被告刘礼明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陈晓江只是避让不及,刘礼明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晓江无责任。4、被告陈晓江为原告李树明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及被告陈晓江本人的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晓江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李树明在本次事故中系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拟证明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7时10分许,被告刘礼明驾驶无号牌“鸿利达”HLD型电动三轮车,由合流镇街道出发沿国道210线向合流镇玉河村炼油厂方向行驶,���至合流镇玉河炼油厂门前向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被告陈晓江驾驶搭乘原告李树明的川X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3201401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明无责任。原告李树明受伤后即送往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044.99元,其中门诊费用388元,救护车费200元,住院费用13,456.99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防止钢板螺钉断裂及再��折;积极进行患肢膝踝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避免暴力运动及摔伤;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等,视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5年1月25日、3月16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306元。3月2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树明左侧胫骨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3、误工损失日共计约150日。李树明为此支出鉴定费1,92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晓江与罗志琼系夫妻关系,陈晓江具有驾驶C1D型车辆的资质,川X504**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罗志琼所有,该车在2014年1月9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2015年1月22日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1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树明系农村居民,在就医过程中,被告刘礼明垫付了500元医药费,被告陈晓江垫付了4,679元医药费,庭审中,李树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鸿利达电动车产品使用说明书、陈晓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礼明提供的张山青、梅可生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以上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礼明驾驶无号牌“鸿利达”HLD型电动三轮车向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被告陈晓江驾驶搭乘原告李树明的川X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以刘礼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刘礼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陈晓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陈晓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李树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认定李树明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刘礼明、陈晓江、罗志琼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关于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于刘礼明、陈晓江、罗志琼关于责任划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0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陈晓江主张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7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罗志琼系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晓江使用,且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志琼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罗志琼就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树明要求被告罗志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礼明驾驶的“鸿利达”HLD型电动三轮车,根据该车的技术参数,并结合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依据,该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不属于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范畴;李树明相对于被告陈晓江驾驶的川X504**号二轮摩托车来说属于车上人员,而川X504**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李树明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礼明、陈晓江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刘礼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认定由被告刘礼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晓江承担30%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邻水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44.99元,其中门诊费用388元,救护车费200元,住院费用13,456.9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确认该费用必然产生,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5年1月25日、3月16日原告在出院后花去的门诊费用306元,故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7,694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被侵权人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间及鉴定结论,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所需,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12月23日受伤,于2015年3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损失日应为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其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将给其造成心理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92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李树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2,248.99元,由被告刘礼明承担36,574.293元(52,248.99元×70%),扣除刘礼明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先行垫付的500元,被告刘礼明还应承担36,074.293元;被告陈晓江承担15,674.697元(52,248.99元×30%),扣除陈晓江先行垫付的4,679元,被告陈晓江还应承担10,995.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礼明赔偿原告李树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074.293元;二、由被告陈晓江赔偿原告李树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95.697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明对被告罗志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礼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刘礼明负担420元,被告陈晓江负担180元,原告李树明负担17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