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洪),男,生于1988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桂华,女,生于1955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59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丙(曾用名赵搏灵),男,生于1989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纠纷非交通事故,且自己在外地工作,无法配合鉴定,放弃请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桂华、黎仕友,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10月4日上午八点左右,我母亲带着宠物犬在居住的小区散步,小狗在小区二栋三单元一楼过道处拉屎,住户薛某某要求我母亲将粪便打扫干净。在我母亲打扫粪便时,小狗又在过道处小便,薛某某要求我母亲必须用水把地冲洗干净。我母亲让我父亲从自家(位于该栋一单元三楼)将拖把拿下来,我母亲在清理小狗排泄物时,因小狗将拖把头咬掉,我母亲把拖把头扔在花台上。这时薛某某说我母亲没有素质并冲老子,我母亲受到侮辱便于其理论。此时,薛某某的邻居即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父子听到后出门给薛某某帮腔。同时我父亲因我母亲迟迟没有回家,下楼来劝。在我父母已从三单元退到二单元楼下,被告父子仍边骂边从三单元追至一单元。恰逢我下楼吃早饭,见此情形就问被告父子是何意?此时我和二被告相隔有5米左右。我父亲为息事宁人将我抱住往一单元里推,但被告父子仍用手指我辱骂。我十分生气便说“你再用手指我试试”,被告赵某乙就挥舞拳头打在我左脸,我被这一拳打倒在地,被告父子两个就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这时周围群众才将两被告拉开。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发现右手肿胀起包无法动弹、嘴里流出血液,遂叫周围群众帮忙报警。此时二被告已扬长而去。后城北派出所警察出警,因为伤情较重,警察让我去医院就诊。江油市人民医院对我上唇裂伤进行缝合、并确诊我的伤情为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市公安局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四川西科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我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因我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1423.59元,误工费20400元(6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000元,共计23523.59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我自愿放弃。被告赵某乙辩称:事发当时,原告误认为赵某丙是与其母亲发生纠纷的人,原告先打的赵某丙,而我们父子也没骂原告,我在劝的过程中还受到了原告的攻击,我们只是在正当防卫。原、被告都是用拳头相互攻击对方,原告的手应该是在攻击我们时他自己受伤的,这些事实有原、被告和被告父亲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而根据2014年10月4日薛某某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已证明原告具有完全过错责任。我在防卫中也受了伤,用了400元医药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应该有票据,我们只认可2014年11月6日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和资格证明我们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工作证和劳务合同。被告赵某丙辩称:同意被告赵某乙的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系小区住户。2014年10月4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赵某甲的母亲赵桂华遛狗时,小狗在小区二栋三单元一楼过道处拉屎、拉尿,该单元一楼一号住户(案外人)薛某某要求原告母亲清理小狗排泄物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听到争吵声,住该单元一楼2号住户被告赵某丙穿着拖鞋站到楼梯口看热闹。原告母亲遂向被告赵某丙述说其与薛某某发生争吵的经过。此时,原告赵某甲下楼吃早饭,看到自己母亲和案外人薛某某以及被告赵某丙站在三单元楼梯口,且有吵闹声。误以为是被告与其母亲发生矛盾,上前质问被告赵某丙“你们在吵啥子”、“我妈得过脑溢血,出啥事情我找你算账”。被告赵某丙回问原告“要做啥子……”。原告与赵某丙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均使用不文明的语言。被告赵某乙在家听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发生争吵,出门质问原告并与正被原告父亲抱着往家里拖的原告发生斗殴,而回家换鞋再次出来的被告赵某丙也参与斗殴。经群众劝解,拉开了原、被告三人。三人均有不同程度伤害。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报出警,要求双方伤者先行治疗。原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右手掌骨骨折。同日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上唇裂伤,右手掌骨骨折。建议:门诊治疗,休息叁月。后原告分别在成都双楠医院及江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复诊。并共计支付医疗费1423.59元。2014年11月12日,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江)公(刑)鉴(法)字第(2014)219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5日、12月26日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画屏社区警务室,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医药费1423.59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400元(6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000元,共计68259.59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持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并持有建筑工程房建施工员,预算员证书。受伤前,原告在成都工作。因治疗手部骨折,赵某甲暂停工作。伤愈后,赵某甲到浙江务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接(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刑)鉴(法)字第(2014)219号鉴定文书、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油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门诊票据、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施工员、预算员资格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之间因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从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实,原告赵某甲的伤害系与二被告打架过程中形成,双方之间形成侵权责任关系。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在听到其母与人发生争执,不但没有进行劝解,反而在没有弄清事实情况下便质问在场的被告赵某丙;并与赵某丙发生口角,导致矛盾升级,且在其父亲将他往家里拉时,还不停止吵骂,反用言语刺激赵某乙,引发打架,原告的不理智是引发本次受伤事件的诱因。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某乙在原告父亲已将原告从三单元拉至一单元楼下后冲到一单元与原告发生打斗;被告赵某丙在其父与赵某甲发生打架后,不但未有效劝架,反在此过程中又与原告发生打斗,二被告共同行为的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与被告互殴中受伤。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多次拳击被告过程中造成自己的手受伤。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是被告打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3.5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且与医院证明单,检查报告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6800元/月×3月),被告表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印证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而是当庭主张按照同行业二级建造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因统计局对二级建造师平均工资无单独统计数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企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575.7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针对骨折进行食补);被告表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加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对原告鉴定标准持异议,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999.34元,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应获得赔偿款8799.47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8799.4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承担151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丽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费用计算依据医疗费1423.59元;误工费9575.75元(38303÷1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