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雪娟与王学胜、杜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胜,沈雪娟,杜丽,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胜。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娟。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丽。原审被告顾才华。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顾才华。上诉人王学胜因与被上诉人沈雪娟、原审被告杜丽、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雪娟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王学胜,后双方发生买卖承兑汇票往来和借款往来。2013年5月8日,王学胜向沈雪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意融资短缺,现向沈雪娟借到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元整。借款期限天(自年月日到年月日止)。借款人承诺年月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若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4倍同等贷款利息给沈雪娟作为经济补偿,直至还请本息之日。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企业资产、公司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和共有人(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内容全部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后生效。本借据如发生诉讼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王学胜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顾才华在共有人(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在共有人(担保人)一栏盖公章。同日,王学胜向沈雪娟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沈雪娟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5月8日前多次打入王学胜银行卡(农行)622850400070560113。收款人王学胜2013年5月8日”。另外,在该收款证明的下方,有王学胜书写“注:包括2月27日结帐余款贰佰柒拾伍万伍仟在内”字样。2013年7月5日,王学胜向沈雪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雪娟借到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王学胜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0日,王学胜又向沈雪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雪娟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借款人:王学胜2013年7月10日担保人:顾才华身份证:××2014年6月22日”;2013年7月19日,王学胜向沈雪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雪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王学胜2013年7月19日身份证:××担保人:顾才华身份证:××2014年6月22日”。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沈雪娟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学胜的款项汇总如下:2013年1月2日4.365万元,2013年1月2日14万元,2013年1月4日50万元、8.4万元,2013年1月6日77.6万元,2013年1月10日69.47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3年1月14日12万元,2013年1月17日18.27万元,2013年1月22日11.5万元,2013年1月26日12万元,2013年1月28日11.18万元,2013年1月31日45.6万元,2013年2月1日35万元、21.33万元,2013年2月2日50万元、19万元、1.4万元,2013年2月3日30万元,2013年2月4日15万元、36.75万元,2013年2月5日39万元、31万元,2013年2月6日8万元、89.5万元、52.6万元、60.8万元,2013年2月7日22万元、26万元、20万元、90万元、7.55万元,2013年2月8日91万元、49.3万元,2013年2月22日20万元、15万元、3万元,2013年3月1日77.7万元,2013年3月8日27.5887万元、2.25万元、8.8万元,2013年3月12日30万元,2013年3月23日10万元,2013年4月8日48.75万元,2013年4月9日20万元、20万元,2013年4月12日50万元,2013年4月15日4.855万元、6万元,2013年4月18日23.8万元,合计总金额为1532.3587万元。2013年5月8日之后,沈雪娟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学胜的款项汇总如下:2013年5月21日30万元,2013年6月29日30万元,2013年6月14日14.9万元,2013年7月4日30.6万元、2.6万元,2013年7月10日100万元,2013年7月31日5万元;2013年7月19日,沈雪娟又通过丈夫花伟的账户汇款给王学胜1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313.1万元。另查明:王学胜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给沈雪娟款项汇总如下:2013年3月6日1.4万元,2013年4月11日90万元,2013年5月9日50万元,2013年5月29日20.6万元,2013年6月20日9.72万元,2013年6月25日1.4万元,2013年7月9日9.65万元,2013年7月17日60万元,2013年7月18日41.68万元,2013年7月26日3.5万元,2013年11月15日1万元,2013年12月20日1万元,2014年2月24日4万元、3.2万元,合计金额297.15万元。又查明:2013年5月7日,王学胜以常熟市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沈雪娟向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清枫和苑8幢103室房屋首付款173万元(共计20份承兑汇票)。2014年4月11日,王学胜为沈雪娟向顾琴芳代付了2014年度门市部租金4万元。再查明:王学胜与杜丽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沈雪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信息,沈雪娟提交的借据、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王学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查询明细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说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条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确认在签订2013年5月8日的借据前,沈雪娟多次向王学胜催讨之前的借款,此后也一直向王学胜催讨过借款。同时,双方确认2013年5月8日借据中“注:包括2月27日结帐余款贰佰柒拾伍万伍仟在内”是双方对2013年2月27日之前买卖承兑汇票的结账并转为借款,包含在2013年5月8日借据载明的450万元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雪娟对230万的三张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陈述如下:2013年5月21日汇款30万元和2013年6月29日汇款30万元对应的是第一份60万的借条,2013年7月19日汇款100万元对应的是第三份100万的借条,2013年6月14日汇款14.9万元、2013年7月4日汇款30.6万元、2.6万元对应的是第二份70万的借条,其余款项由沈雪娟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3年7月10日汇款的100万元属于临时周转,已由王学胜在一周之后打卡还清,即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和7月18日的41.68万元。王学胜确认2013年7月份共向沈雪娟借款23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确认三张借条分别对应哪几笔汇款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雪娟向原审法院表示:2013年5月8日以后,王学胜向沈雪娟支付的款项除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与2013年7月18日的41.68万元以外,可作为王学胜向沈雪娟支付4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与2013年7月18日的41.68万元(共计101.68万元),考虑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70万元中,沈雪娟未能就承兑汇票交付部分提供证据,故101.68万元中23.58万元可视为王学胜支付的利息,其余78.1万元作为归还沈雪娟2013年7月10日汇给王学胜的100万元,其中差额部分21.9万元作为交付2013年7月10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对于2013年7月31日沈雪娟汇给王学胜5万元,沈雪娟表示在本案中无需涉及。原审原告沈雪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学胜、杜丽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学胜、杜丽、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至2013年5月8日,王学胜是否结欠沈雪娟借款450万元。二、45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2013年5月8日以后,王学胜汇给沈雪娟的多笔款项以及代付租金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至2013年5月8日,王学胜是否结欠沈雪娟借款4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学胜向沈雪娟出具450万元的借据及收款证明,从常情常理判断应是王学胜对结欠沈雪娟借款450万元的确认。王学胜认为借据应理解为此前王学胜向沈雪娟借款的总金额而非结欠金额,有违常理,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沈雪娟此前向王学胜交付的款项远超过450万元,在当事人都未能向法院提供此前双方借款与承兑买卖明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8日的借条是双方对此前账目的结算汇总,至2013年5月8日王学胜应尚欠沈雪娟借款450万元。对王学胜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45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450万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应每天支付4倍同等贷款利息作为经济补偿直至还清本息之日。当事人确认双方签订的450万借据就是在沈雪娟一直催促王学胜还款的情况下形成,此后沈雪娟也向王学胜催讨过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450万元借款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第三个问题,2013年5月8日以后王学胜汇给沈雪娟的多笔款项以及代付租金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一、对借款人的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按照先还利息,若有结余再扣本金的原则计算。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到期的债务。故本案中,王学胜2013年5月8日以后向沈雪娟所支付款项应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规则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应剔除,2013年7月18日的41.68万元中18.1万元应剔除),并认定均属归还发生在前的4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金。2013年5月9日的50万元,其中0.28万元应属支付利息,49.72万元属归还本金。2013年5月29日的20.6万元,其中4.9813万元应属支付利息,15.6187万元属归还本金。2013年6月20日的9.72万元,其中5.2656万元应属支付利息,4.4544万元属归还本金。2013年6月25日的1.4万元,其中1.1829万元应属支付利息,0.2171万元属归还本金。2013年7月9日的9.65万元,其中3.3101万元应属支付利息,6.3399万元属归还本金。2013年7月18日的23.58万元,其中2.0924万元应属支付利息,21.4876万元属归还本金。2013年7月26日的3.5万元,其中1.753万元应属支付利息,1.747万元属归还本金,此时借款本金结余350.4152万元。2013年11月15日的1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1万元、2014年2月24日的7.2万元、2014年4月11日的4万元应属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王学胜尚结欠沈雪娟借款本金350.4152万元,利息43.2714万元。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学胜结欠沈雪娟本金350.4152万元之事实清楚(2013年7月份借款230万元不包括在内),沈雪娟要求王学胜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50.415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99.5848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雪娟要求王学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王学胜与杜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沈雪娟与王学胜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王学胜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王学胜与杜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沈雪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属王学胜与杜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杜丽应与王学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丽、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胜、杜丽归还沈雪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4152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43.2714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50.41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对王学胜、杜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沈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0350元,由沈雪娟负担22091元,由王学胜、杜丽、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259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学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学胜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450万元借据是对借款总金额的确认,而非结欠金额的确认。截止2013年5月8日,王学胜实际结欠数额为185.6万元(450万元-264.4万元)。因为2013年2月27日前双方已对账明确结欠275.5万元,加上沈雪娟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向王学胜转账的329.7437元,扣除同时期王学胜向沈雪娟的还款264.4万元(2013年3月6日转账1.4万元,2013年4月11日转账90万元,2013年5月7日房屋首付款173万元),该数字为340.8437万元,小于450万元,故借据上的450万元非沈雪娟所称双方对账后确认结欠的金额。二、2013年5月8日后,王学胜总计还款209.75万元,均属归还涉案4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故2013年7月17日60万元、2013年7月18日41.68万元不应剔除。三、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沈雪娟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一次催讨的具体时间,故王学胜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为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雪娟则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丽、顾才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沈雪娟提供了2013年2月7日王学胜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对账明确王学胜结欠沈雪娟275.5万元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2月7日,而非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系王学胜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收款证明时对对账款日期的笔误。王学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并在二审中明确:截止2013年2月7日,王学胜共结欠沈雪娟275.5万元。本院限期王学胜提供自2013年2月7日后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向沈雪娟还款的证据,然王学胜未提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3年5月8日王学胜结欠沈雪娟的金额,沈雪娟提供了当日王学胜出具的借据及收款证明,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8日双方对账王学胜确认尚结欠450万元的事实,而王学胜认为该借据仅是对总借款金额的确认,非结欠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据及收款证明表述上看,当事人明确了该金额包括之前的对账的金额,说明当事人有对账的惯例。其次,从常情常理判断,双方账户互有往来,王学胜称2013年5月8日出具该借据时未考虑其还款金额而仅系其向沈雪娟确认借款总金额的主张,有违常理。再次,从借据金额及双方往来情况看,当事人已明确截止2013年2月7日王学胜结欠沈雪娟275.5万元,而沈雪娟自2013年2月7日后至2013年5月8日期间转账至王学胜的款项为508.0437万元,扣除同期王学胜转账及代垫房屋首付款的总金额264.4万元,该数字519.1437万元(275.5+508.0437-264.4)亦大于借据所涉450万元。在当事人都未能向法院提供此前双方借款与承兑买卖明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8日的借条是双方对此前账目的结算汇总,至2013年5月8日王学胜应尚欠沈雪娟借款4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王学胜向沈雪娟转账的两笔还款,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和7月18日的41.68万元,王学胜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剔除计算。而沈雪娟主张其于2013年7月10日向王学胜账户转款100万元,该款系属于临时周转,已由王学胜在一周之后打卡还清,即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和7月18日的41.68万元,故王学胜该两笔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沈雪娟已提供2013年7月10日转账王学胜100万元的凭证,王学胜对于收款及借款性质均无异议。对于上述王学胜的两笔还款,从还款日期和金额来看,沈雪娟的陈述更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且,鉴于沈雪娟与王学胜还有另案230万借贷业务,该230万借贷所涉的2013年7月10日借款70万元中,沈雪娟未能就承兑汇票交付部分提供证据,故沈雪娟主张101.68万元在本案中不完全扣除而仅部分扣除,其中23.58万元可视为王学胜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其余78.1万元作为归还沈雪娟2013年7月10日汇给王学胜的100万元,差额部分21.9万元作为交付2013年7月10日借条项下的款项。该处分系沈雪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影响王学胜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还款时吸收该两笔还款中的23.58万元作为本案还款,即剔除2013年7月18日的41.68万元中18.1万元和2013年7月17日的6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当事人确认双方签订的450万借据就是在沈雪娟一直催促王学胜还款的情况下形成,此后沈雪娟也向王学胜催讨过借款。故原审法院自2013年5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0元,由上诉人王学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