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刘贤义、刘继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刘贤义,刘继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876号原告:刘继成,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义,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辉,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刘继成与被告刘贤义、刘继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刘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宜彬、刘贤敏、刘贤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成诉称:被告刘继辉将三间两层楼房发包给被告刘贤义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贤义为被告刘继辉建房。2016年3月6日下午,原告与另一工人刘贤厚正在脚手架上粉墙,不知什么原因,脚手架倾斜倒掉,致使正在粉墙的原告和刘贤厚从高空坠落,原告当时被摔昏迷不醒,后原告被送往大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脊突骨折;2、头部外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18.57元,病情不见好转,2016年3月10日,原告转入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74.55元,经医生建议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016年3月15日,原告转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和手术费100816.01元,2016年3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两个月下地活动时佩戴颈托,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定期随访,出院带药。原告通过他人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费用,而调解未果。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刘贤义从事雇佣劳动,在施工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继辉在承揽施工合同中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贤义无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选任刘贤义承建房屋,也应当对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29397.2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询问刘贤义、刘继辉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贤义系雇佣关系,刘继辉系发包方;2、大庄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三张,药发票三张,证明原告2016年3月6日入院,201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18.57元;3、泗县人民医院病历三份,明细表一份,医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6年3月10日转入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74.55元;4、上海市东方医院病历七张,用药清单明细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2016年3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0816.01元;5、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贤义辩称:1、原告刘继成与被告刘贤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2、被告刘贤义无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刘贤义从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贤义、刘继辉的诉讼,是针对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并案审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贤义的诉讼;5、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刘贤义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宜彬当庭证言:刘贤厚、刘继成、刘继永、刘继乐、刘贤义、刘贤敏和我共七人给刘继辉家建房,对于承建费是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商量决定的。刘贤义不是包工头,钱是平均分的,刘贤义也不比我们多领。我们几个人不是常年干,遇到就干,没有就不干。证人刘贤敏当庭证言:我们七个人(刘贤厚、刘继成、刘继永、刘继乐、刘贤义、李宜彬和我),遇到谁家有活,都在一起商量,商量好就去包,活干完了,钱我们几个人平均分。对于刘继辉家建房的价格,是我们几个人一起商量的。160元/㎡。证人刘贤厚当庭证言:我们几个是谁揽到活,就在一起商量工钱,活干完后,钱是按每人出工数分的,刘贤义不多领钱。刘继辉是我侄子,他要求盖房,我给我们几个一商量,同意。刘继成在刘继辉家建房时,是在二楼房间里和我一起站在一个活动架子上粉墙,架子有2米高,下面垫一块砖,该架子是我们自己搭的,我们正在粉墙时,下面砖头滑动架子倒了,我和刘继成都掉下了,均受伤,我先被送往大庄医院,后转入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8000多元,他们几个给3000-4000元,剩下我自己出的。被告刘继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贤义对原告所举证据1持异议,对刘贤义的笔录不认可,对于刘继辉的笔录,因刘继辉没有到庭质证,无法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不具有法定职权调查的权利,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2、3、4,被告刘贤义认为:大庄卫生室800元,无原件,上海医院的植入性清单,无正规发票,且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合理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对被告刘贤义申请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持异议,且该笔录是对本案被告刘贤义的询问,被告刘贤义当庭否认,而刘继辉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部分持异议,且植入性医疗器械无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外,其余均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李宜彬、刘贤敏、刘贤厚当庭证言,虽原告持异议,但三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刘继成、刘贤厚、刘继永、刘继乐、刘贤义、李宜彬、刘继敏七人合伙对外承接农村建房,收入平均分配。2016年3月份,经合伙人同意,由刘贤义出面与农民刘继辉口头协议,合伙人共同为刘继辉建造二层楼房,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方式,价格160元/㎡。2016年3月6日下午,原告刘继成和合伙人刘贤厚等人在刘继辉家二楼房间粉墙时,因自己搭建的活动架下垫块滑动,致使架子倾斜倒塌,原告刘继成和刘贤厚均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大庄镇卫生院,经诊断为1、颈椎脊突骨折,2、头部外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18.57元,但病情不见好转,2016年3月10日转入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74.55元,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手术,2016年3月15日,原告转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0566.01元,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两个月下地活动时佩戴颈托,避免剧烈活动,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定期随访,出院带药。后因赔偿事宜经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刘继成与刘贤义等七人共同承接建房工程,共同商议价格,平均分配盈余,系提供技术性劳务合伙关系。原告刘继成作为合伙人之一,为了合伙组织的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他合伙人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参照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刘贤义应补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贤义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继辉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补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继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继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刘继成承担1000元,被告刘贤义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