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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吉县自来水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永吉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威尼斯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委托代理人:袁秋静。原告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龙信资产公司)与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筱田,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袁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信资产公司诉称:1997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2001年7月24日,永吉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建行吉林市分行利息款48.4万元,因被告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永吉县人民法院(2001)永执字第5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永吉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004年6月15日,该项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6年11月30日,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30日,由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龙信资产公司。龙信资产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在《东亚经贸新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龙信资产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该让与对被告生效。此后,龙信资产公司于2008年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准许撤诉),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2010年9月29日、2012年6月6日、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龙信资产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已严重侵犯龙信资产公司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龙信资产公司借款本息150048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2.龙信资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谓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对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龙信资产公司诉讼请求。龙信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7年12月17日)、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信贷计划调整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与逾期利率表;证据1-2.永吉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01)永执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8月20日及9月8日9月16日)。证明:经强制执行,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龙信资产公司有权就全部本息主张权利。第一组证据证明欠款本息额共计16374391.2元,龙信资产公司诉讼中仅主张15004870.56元。第二组证据:证据2-1.《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催收函》(2007年10月24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据2-2.吉林日报债权转让公告(2004年6月24日);证据2-3.《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2006年11月30日)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6年12月30日);证据2-4.《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2007年1月30日)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7年2月1日)。主要证明经三次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龙信资产公司已具备涉案借款债权人的身份资格,享有诉权。第三组证据:证据3-1.(2008)南民初字第611号案件起诉状、送达回证(2008年5月27日)及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17日);证据3-2.(2010)吉长国立证字第8151号公证书(2010年9月29日);证据3-3.(2012)吉长国立证字第4783号公证书(2012年6月6日)附加EMS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据3-4.(2014)吉长北方经证字第695号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附加EMS快递单号查询单。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龙信资产公司采取诉讼、送达债务催收函的方式多次向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永吉县自来水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本组及第二组第一份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9年11月17日、2010年9月29日、2012年6月6日、2014年5月22日重新起算,涉案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永吉县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龙信资产公司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2-1催收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1公示信息无异议。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债权转让需要书面通知债务人而没有通知,这种公告是一方下落不明时进行的公告,我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状态,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不知情,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假设存在该内容也没有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当时不是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在此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龙信资产公司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4质证意见同证据2-3。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案未经法院实体裁决,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不应受法律保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证据3-3、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具有地域限制,长春公证处到永吉公证不符合公证法相关规定,真实性有异议,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债权催收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龙信资产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此前债权转让不合法,诉讼时效已经超期,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龙信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龙信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权来源、数额及取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吉林市分行为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因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7月24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建行吉林市分行利息款48.4万元。2003年9月16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执字第522-3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1)永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004年6月15日,该项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6年11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包含涉案债权的7608万债权资产协议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30日,该债权资产以70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龙信资产公司。龙信资产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在《东亚经贸新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龙信资产公司于2008年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准许撤诉),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2010年9月29日、2012年6月6日、2014年5月13日向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发出债务催收函,要求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永吉县自来水公司1981年成立,系负责永吉县供水的全资国有企业。2001年度其固定资产总额达3765万元,年收费2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合法问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系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该活动应当受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资产应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公司向非国有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不得以协议方式转让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系一家为当地企业、居民提供生产及饮用水服务的全资国有企业,其生产经营与当地民生息息相关,对与其有关的资产处置必须严格遵循有关国家规定,不得变通处理。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转让时,没有对永吉县自来水公司资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进行评估、审核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国有资产的处理原则,没有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将1000余万的债权混合在7608万元“资产包”中,对整个“资产包”仅以70万元的价格协议出售给非国有受让人,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我国特殊历史环境下金融债权处置政策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亦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相关规定。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就涉案债权向龙信公司的转让行为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龙信公司依据无效协议向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29元,由原告吉林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