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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贡咏梅与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咏梅,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贡咏梅。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桥巷118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贡咏梅与被上诉人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塘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贡咏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嫚,被上诉人聚鑫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咏梅一审诉称,其系聚鑫塘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1.5%的股份。聚鑫塘公司对2012年利润进行分配,决定向包括贡咏梅在内的全体股东分红,根据持股比例,贡咏梅应分得红利1125506.13元,扣除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后,该公司应给付贡咏梅996166元。2013年4月,贡咏梅发现聚鑫塘公司向除其及另一股东许贡文外的其他股东支付分红。贡咏梅多次催要,该公司拒绝给付。请求判令:1、聚鑫塘公司支付贡咏梅股东红利996166元及利息9878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7%计算),合计1094952元;2、聚鑫塘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聚鑫塘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聚鑫塘公司辩称:公司利润分配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后才能进行分配,而该公司对2012年利润情况,没有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相反,该公司在一次股东会议中达成一致决议,股东贡咏梅、许贡文不参与2012年公司分配,聚鑫塘公司没有义务向贡咏梅支付2012年度公司利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贡咏梅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贡咏梅系聚鑫塘公司股东,其要求聚鑫塘公司根据其持股比例,扣除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后,给付其红利996166元。贡咏梅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度聚鑫塘公司利润分配表;2013年1月聚鑫塘公司经济运行状况分析表;电脑截屏;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聚鑫塘公司对贡咏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11月30日股东决议原件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贡咏梅对聚鑫塘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第三、四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贡咏梅要求聚鑫塘公司给付股东红利996166元及利息,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贡咏梅仅提交部分证据复印件,对上述证据聚鑫塘公司不予认可,贡咏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贡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4元,由贡咏梅承担。贡咏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被上诉人2012年度利润分配表、经济运行状况表等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指标(包括待分配股利),虽然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已陈述其合法来源;且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之一,也难以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因此不能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而认定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相反,法庭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公司账册以查明案件事实。聚鑫塘公司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被上诉人2011年5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贡咏梅、许贡文、赵伟、黄槐玲等六人,出资比例分别占30%、22%、21.5%、21.5%、3%、2%。2012年11月30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四条载明:一致同意2012年度贡咏梅、许贡文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该决议有股东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盖章及股东贡咏梅、许贡文、赵伟签字确认。还查明,2011年2月26日,黄槐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赵伟代为行使黄槐玲作为被上诉人股东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被上诉人筹办期间材料申报权、重大决策决定权等。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就2012年度公司盈余向其余股东进行了分配,根据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黄槐玲的表决权由赵伟代为行使)一致同意上诉人不参与2012年度公司利润分红,上诉人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东红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7元,由上诉人贡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