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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健诉朱国舟、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朱国舟,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27-3号原告:张健,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朱国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法定代表人:施德银,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健与被告朱国舟、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2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本案已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0107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现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何 凡审 判 员  邢亚东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