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伯明与被告刘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明,刘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丁伯明,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洲,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林,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54********,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八百路*号。原告丁伯明诉被告刘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秦勇、徐丁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伯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左右,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药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出具借条和欠条给原告,欠货款共计12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800元/100000元/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在被告已经离家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道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伯明与被告刘道林系朋友关系,原告长期从事药材收购工作,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药店。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材。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金额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给原告。2009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丁伯民现金30000.00元,计币叁万元整。注年息1800.00/1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丁伯民现金92000.00元,计币玖万贰仟元整。注年息1800.00/10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道林欠原告丁伯明药材款款122000元,有刘道林出具给丁伯明的借条和欠条为据。由于刘道林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丁伯明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经营性质、货款金额及丁伯明对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丁伯明与刘道林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刘道林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丁伯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款条据上均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为1800元/10000元/年,即年息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欠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伯明药材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9年12月5日开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2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18%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道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