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大勇与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勇,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朱大勇。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寺后街8号。法定代表人郅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大勇诉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勇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潘胜超,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的员工,20年来,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多次获得表彰,因劳动强度大,长期劳累导致原告身体疾病缠身,2012年6月原告住院治疗,至今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8月5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00元;2、要求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办理按照2014年开封市失业金标准赔偿失业金;3、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708.93元;4、支付原告医疗期的病假工资4900元;5、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500元,风险抵押金3500元。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事实,2012年6月原告因病治疗在单位请假也是事实,但期间单位也给发放了医疗期工资以及交了社保。2013年原告因没有来单位请假,单位通知原告来上班,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医疗期可以享受至2013年12月,共计18个月。在原告享受过医疗期后在2014年2月到单位来报道,但仍拒绝劳动。之后无故旷工至2014年8月单位将其开除。关于原告说虽社保金单位交至2014年8月。针对股金,被告认为不属于劳动单位。针对风险抵押金,缴纳时间是1994年10月21日,在劳动法合同法颁布之前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原告主张无依据,且已经超过了20年时效。针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失业金,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行为且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大勇于1994年10月到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厨师。2012年6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开始休病假,享受医疗期。2013年12月9日被告下发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到岗。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在汴梁晚报A6版上通知原告上岗,原告未上岗。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之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5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病假工资自2012年6月发放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为申请人自行缴纳。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199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500元风险金,原告还曾向被告缴纳了2500元转股金。原告因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金、股金、风险抵押金及病假工资等与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后,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裁定: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大勇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病假工资4248元(708元×6个月);二、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大勇垫付的单位部分的养老金708.93元(单位部分704.00+滞纳金4.93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朱大勇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如因被申请人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失业保险办公室测算数据为准;四、申请人朱大勇的其他请求本庭不予支持。朱大勇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朱大勇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7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结石、右膝关节痛风病;于2013年8月9日至13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保护双膝活动,继续活血化瘀、降尿酸药物应用;于2014年3月25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痛风病,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活血消肿、碱化尿液及对症药物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痛风病,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活血消肿、碱化尿液及对症药物治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专用票据、风险金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告朱大勇在工作期间患病开始休病假,享受医疗期。原告因疾病持续没有上班,被告于2014年8月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在医疗期(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已满后仍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其原因是原告系因患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1994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作期限应支付20个月的工资计35200元(1760元×20个月);关于病假工资,原告自199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休病假,此间工作期限为18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8个月医疗期,原告的病假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病假工资4248元(708元×6个月);同时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由原告提供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显示,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社会养老金是由原告自行缴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单位部分的养老金708.93元(单位部分704.00+滞纳金4.93元);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缴纳的3500元风险金被告应予以退还,但原告缴纳的股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系无故旷工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大勇经济补偿金35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朱大勇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失业保险办公室测算数据为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大勇垫付的单位部分的养老金708.93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大勇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病假工资4248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原告朱大勇缴纳的风险金3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代理审判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