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新民与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民,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邓新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裕平。原告邓新民与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民诉称:原告系矿山设备制作及销售商户,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矿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矿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7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裕平并在销售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7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6,700元货款。原告邓新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证明及销售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矿车,尚欠原告96,7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矿山设备制作及销售商户。2013年,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矿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交付矿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700元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裕平并在销售证明上签名确认应向原告支付96,7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新民定作矿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交付矿车,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新民支付货款9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