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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催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李思清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催字第49号申请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清。申请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3786512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吉安市大洋机电有限公司,帐号为36×××33)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云波审判员  宋庆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公告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37865126,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吉安市大洋机电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2015)台温催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