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利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郭利文,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吴大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玉清,公司员工。被告许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郭利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文和被告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文诉称,2013年10月6日11时25分许,被告许平驾驶闽A686**小型轿车沿甘蔗街道墩园洲工业区道路由福州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时,与郭利文驾驶的甘蔗街道墩园洲工业区道路由白沙方向往福州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郭利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3)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利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前期各项费用原告已起诉,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金额已获赔。2014年10月9日原告入住闽侯县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453.74元,出院医嘱:门诊换药、8天拆线;骨科门诊随诊。本案肇事车辆闽A686**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二次手术费用:54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48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101.7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闽A686**号小型轿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闽A686**号小型轿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和许平承担5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我车辆也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坏,我与原告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我认为应当互相抵扣掉,以免我再去法院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方案,那我只能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郭利文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前期费用已判决获赔;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许平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判决的法律文书或有关医疗机构依权作出,予以认定。被告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1时25分许,被告许平驾驶其所有的闽A686**小型轿车沿甘蔗街道墩园洲工业区道路由福州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时,与郭利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郭利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3)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平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724.2元。2、被告许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9685.15元,扣除被告许平已支付原告郭利文费用计5000元外,被告许平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郭利文上述损失计人民币4685.15元。3、驳回原告郭利文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014年10月9日,原告根据医嘱第二次入住闽侯县医院施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453.74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101.74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许平其所有的闽A68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平未按规定时间对车辆进行年检。本院认为,被告许平驾驶属于其所有的闽A686**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平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附卷在案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本案强制险限额尚有93275.8元未赔付完毕。被告许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其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保险公司可不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许平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5453.74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30元赔付,计240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135元赔付,计1080元;误工费,根据本院(2014)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为103元,其住院治疗8天,计824元;营养费,适当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097.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104元,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计5993.7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许平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许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96.8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104元;二、被告许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利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96.87元;三、驳回原告郭利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4元,原告郭利文、被告许平各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