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沙德明与张家港市隆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德明,张家港市隆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沙德明。委托代理人钱照林。被告张家港市隆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沈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德明与被告张家港市隆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德明诉称:原告系残疾人,没文化。2005年2月招聘入被告公司从事打磨工,所得报酬与普通职工一样计件计算,未享受到残疾人福利城镇职工待遇。2014年8月9日,原告去澳洋医院职业病体检,诊断为右腹壁有肿块,于2014年8月16日因病入院,19日做切除术。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感到没有能力再干原工作,被告又不调换工种,原告继续休息,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不予填表申办。2014年11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自动离职通知书,理由是连续旷工多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办理了病退。原告不服,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不服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裁决,要求变更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额,病退补助工资24960元(每年2496元,计算10年);病假工资19968元(每月2496元,计算8个月);加班工资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6年的养老金51840元(从现在到退休年龄共6年,每年8640元);节假日工资8360元(10年,每年11天,按每月1680元标准计算);病假工资9408元(每月1680元的80%,计算12个月并扣除已发6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291.60元(每月2364.58元,计算20个月);加班工资99760元(每年9976元,计算10年)。被告隆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请中除了补偿金,其余没有经过仲裁机关先行仲裁,法院对该请求依法应当驳回;2、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不再因劳动关系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沙德明进入隆旌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5日,隆旌公司向沙德明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写明因沙德明自2014年9月29日起连续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隆旌公司决定对沙德明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沙德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嗣后,沙德明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2015年1月14日,沙德明与隆旌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由隆旌公司补偿给沙德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6720元,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集体部分8508元,并由隆旌公司报销沙德明档案管理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方确认再无任何纠葛。2015年1月8日,沙德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隆旌公司支付沙德明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80元;隆旌公司为沙德明补发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的病假工资6784元。在仲裁审理中,沙德明确认隆旌公司已支付其病假工资,故不再主张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的病假工资。2015年3月2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隆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德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8080元,驳回了沙德明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嗣后,沙德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双方为此涉诉。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隆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沙德明工资共计34812.08元。上述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沙德明于2014年12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然隆旌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5日以沙德明旷工为由向其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隆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沙德明上述情况系因其主观故意造成的,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的合法性,故对于沙德明要求隆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沙德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320.81元,结合沙德明在隆旌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认定经济赔偿金为2320.81元/月×10个月×2=46416.20元。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未进行仲裁裁决,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隆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德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416.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沙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