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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与梁玉兰、原审被告伊春市展鹏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梁玉兰,伊春市展鹏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玉兰,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春市展鹏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玉兰、原审被告伊春市展鹏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金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判决由冶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均违反法律规定,3、原二审判决对诉讼过程的叙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冶金总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冶金总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未经梁玉兰同意将梁玉兰的房屋推到,侵犯了梁玉兰的财产权益,此事实有伊春市伊春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冶金总公司程校生、徐美生、单发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冶金总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冶金总公司以果树种在房屋里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在原一审法院庭审中,梁玉兰提供了伊春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费用结算单》能够证实梁玉兰被推到的房屋中有2棵果树,对此证据展鹏拆迁公司并无异议,冶金总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冶金总公司提供证人赵国有的证言,但因赵国有并未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冶金总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冶金总公司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冶金总公司作为接受展鹏拆迁公司委托进行拆迁事务的受托人,其在拆迁过程中将梁玉兰的房屋拆除,侵犯了梁玉兰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冶金总公司在拆迁工作中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向展鹏拆迁公司主张权利。另,冶金总公司主张本案被拆迁的无证房屋损失的计算应当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因本案被拆迁的无证房屋已于2011年4月15日被推倒,已无评估可能,且法律对是否必须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计算价格并无强制性规定。根据伊春市人民政府伊政办发(2008)33号文件的规定,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同时具有土地、规划等能够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手续的,参照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故原审法院按照有房屋产权证的标准判令冶金总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冶金总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冶金总公司称原二审判决对诉讼过程叙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后,梁玉兰与展鹏拆迁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因此并非如冶金总公司所述仅是鹏拆迁公司提出上诉。故冶金总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综上,冶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