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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汉群与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群,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王汉群,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蔡善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群诉被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装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武庆、被告先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群诉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劳务工人,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包公祠对面的安徽省体育局工地做泥瓦工,负责和泥、拎灰等劳务。2010年10月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及工友为被告工地干活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砖块砸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后因右小腿皮肤局部坏死,原告又二次住院行“扩创+转移皮瓣移植术”。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2元、误工费36720.82元(44677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11.3元、鉴定费83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0813.7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081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先锋装饰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8日,而二次手术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5000元比较适当。原告的儿子王俊飞已经满十八周岁,且就读于安徽技术学院不同意支付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于2012年已经治疗结束,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在2014年发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发包方安徽省体育局与承包方先锋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先锋装饰公司承包位于合肥市芜湖路97#体育宾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4700943.82元,先锋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陈琳等。2010年10月8日,王汉群在上述工地干活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2012年10月14日,王汉群再次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并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所花费用均是由先锋装饰公司支付的。遵医嘱,2014年12月18日,王汉群第三次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85.2元。2010年12月10日,先锋装饰公司与王汉群签订《协议》一份。言明,关于王汉群同志在先锋装饰公司省体育局工地工伤事故处理方案,经双方研究达成以下协议:王汉群于2010年12月10日上午从二院出院因需二次手术,现无法一次处理,患者复查或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皆有先锋装饰公司承担,出院后先锋装饰公司先付壹万元(从后需费用中扣除),善后一次性处理。该协议书中有先锋装饰公司的印章及陈琳的签名。2014年12月18日,王汉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先锋装饰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王汉群因此次事故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遂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1.王汉群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汉群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300天,护理期限约为120天,营养期限约为120天。王汉群因此支付鉴定费830元。另查,王汉群系肥东县店埠镇失地农民,育有一子王俊飞;其父王家金,其母王泽珍共育有六子女,其中王汉群为第三女。再查,庭审时,经本院询问,王汉群称其日报酬为80元。先锋装饰公司虽对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善泉”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汉群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0年10月9日安徽商报报纸、协议、急救中心出诊记录、门诊病历手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两份、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手机缴费发票、手机通话详单、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王汉群受雇到先锋装饰公司承包的省体育局工地干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先锋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锋装饰公司辩称王汉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王汉群的伤势在二次手术后应有一定的恢复期,其于2014年12月份仍在复查,且一直积极主动地在与工地负责人王琳联系,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吴克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王汉群住院7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误工费24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日工资为80元,故误工费为24000元(80元/天*300天)。5.护理费12188.4元。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扶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扶养费发生的基础,而伤残鉴定则是法律事实确定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汉群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此时其子王俊飞已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父王家金的费用为133.02元(7981元/年*1年*10%÷6),其母王泽珍的费用为399.05元(7981元/年*3年*10%÷6)。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汉群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30元。10.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9013.67元。扣除先锋装饰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其仍应支付王汉群2901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群29013.67元;二、驳回原告王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王汉群负担265元,被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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