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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9号5楼。法定代表人陆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霖,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0.4元、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公摊水电费173.3元及原告所垫付的自来水费186元,合计4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事实:被告系1202室(建筑面积为120.39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0月30日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城市假日)》,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务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被告的自用水费由原告代为缴纳,还须缴纳相应的公摊水电费等。2013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2013年10月的物业费120.4元(1×1×120.39),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73.3元(24.2元公用电平摊+45.5元生活水泵公摊+65元电梯费公摊+38.6元公用照明平摊),以及原告垫付的自来水费18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李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20.4元、自来水费186元、公摊水电费173.3元,合计479.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