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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顾群芳与刘于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群芳,刘于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顾群芳。委托代理人冯俊涛,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于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群芳与被告刘于品、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涛,被告刘于品、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群芳诉称,2014年10月10日13时50分左右,刘于品驾驶普通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白驹镇洋心洼钢模了出租门市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向右避让过程中与同向在路西我驾驶后载朱庆英的大丰111638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倒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于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于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6804.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于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50分左右,刘于品驾驶普通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白驹镇洋心洼钢模了出租门市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向右避让过程中与同向在路西顾群芳驾驶后载朱庆英的大丰111638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群芳倒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0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于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群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庆英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原告顾群芳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903.5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群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顾群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其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并给予营养支持60日,其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诉前,原告委托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作全损处理,评估车辆车损为2060元,原告由此花去评估费300元。被告刘于品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对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37.5元,其中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1903.5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644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补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1506.15元(15天×100.41元/天)、误工费2084.4元(30天×69.48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105.55元,与鉴定结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两者差距较大,且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抗辩亦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711元(9元/天×79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702元(9元/天×7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52.48元(19天×2人×100.41元/天+90天×1人×100.41元/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偏高,应按护工标准69.4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8754.48元(18天×2人×69.48元/天+90天×1人×69.48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09.64元(69.48元/天×193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其误工费应计5536.4元(40.98元/天×193天×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924元(14958元/年×18年×0.1),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60元,有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02元、误工费5536.4元、护理费8754.48元、残疾赔偿金2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60元,合计人民币69704.3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56714.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0391.6元(12989.5元×80%),合计人民币6710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群芳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69704.3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群芳人民币67106.48元(由顾群芳凭有效居民身份证、生效判决书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34元,由原告顾群芳负担387元,被告刘于品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