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颖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颖,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860号原告邹颖,女,198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颖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颖之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凯捷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永涛、张金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颖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妇幼保健院路口迤北,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振建驾驶着车牌号为京×××的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大客车右侧与原告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李振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面部挫伤、耳部皮肤裂伤、左肩外侧血肿形成。住院17天,于10月28日出院。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1.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包含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衣物损失)2000元,共计1637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李振建是我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为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16天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的诉讼请求由我公司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40分,李振建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妇幼保健院路口迤北时,适遇邹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大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邹颖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确定李振建负全部责任,邹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面部挫伤、耳部皮肤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015年5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邹颖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邹颖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鉴定文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就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邹颖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31.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凯捷风公司为原告邹颖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2400元,对于以上费用原告称其已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邹颖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邹颖与杨乐共育有一女杨可心,杨可心出生于2011年8月21日。原告之父邹立生,出生于1953年2月24日,原告之母杨树芬,出生于1956年11月11日,二人共育有两女,分别为邹娟与原告邹颖。再查明,被告凯捷风公司系事故车辆京×××大客车的所有人,李振建系该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良乡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社保查询记录、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振建与邹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振建负全部责任,邹颖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振建系凯捷风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捷风公司予以承担。李振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捷风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于诉讼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两被告不认可三期鉴定结论,但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其护理期为包含住院17天在内的6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凯捷风公司垫付,故本案中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1天及出院后43天的护理费,每日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1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颖系农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无地证明,可综合判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杨可心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年龄结合原告伤残指数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杨可心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杨树芬与邹立生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年龄结合原告伤残指数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邹颖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邹颖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诉称该项请求包括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其中电动车损失一项,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不能提交能够确认电动车损失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案对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告诉称其手机、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颖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颖护理费四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零三十一元四角、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颖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邹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邹颖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