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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开斌与李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斌,李定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陈开斌。被告:李定洋。原告陈开斌为与被告李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开斌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定洋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全额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定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与原告断绝所有联系方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定洋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定洋未作答辩。原告陈开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定洋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陈开斌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定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李定洋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定洋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陈开斌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开斌借款给被告李定洋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定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开斌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定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