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8万元彩礼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数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为湖北省××市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泰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裁判标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责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